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贊翔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調簡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明法律程序,惟伊於103 年2 月21日即針對兩造所簽調解筆錄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本院103 年度湖簡移調字第4 號調解事件所簽立之調解筆錄係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意。然久候法院回函,迄至103 年3 月17日方接到書記官來電詢問伊提出民事異議狀之真意,並於同日發函要伊提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上揭發函係伊於10
3 年3 月24日接獲郵局通知、於103 年3 月26日至內湖港墘派出所領件,並儘速於103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以補正起訴之程序。然原審仍以本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是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提起,除於該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均應於調解成立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而當事人若於上揭不變期日內提起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縱其起訴之程式有所欠缺,倘該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得補正,仍應定期命補正程式之欠缺,尚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2 月21日就調解筆錄提出異議(湖簡移調卷第50頁),並於103 年3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紀錄科致電,詢問抗告人提出上揭異議狀時,陳明伊係對兩造間之調解聲明異議,因伊有聲請更生,更生裁定要伊繳2 萬多,然相對人於調解要伊繳交12萬多,伊覺得被設陷阱,希望這個調解可以取消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湖簡移調卷第52頁)可稽。是抗告人縱係以異議狀聲明異議,惟核其異議狀係以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不生效力為其真意,堪認抗告人係自103 年2 月13日系爭調解成立後,於103 年2 月21日即以異議狀為起訴之意思表示,自未逾系爭調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提起本訴,其書狀程式縱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準用第501 條之規定不符,然核其情形亦非不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審逕以抗告人係於103 年3 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聲請回復原狀,而認抗告人起訴業已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