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羅伊創藝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包芝羽共 同代 理 人 朱韻如相 對 人 趙金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所為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2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50 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在臺北市內湖區施作工地所衍生,而非在花蓮施工地之承攬契約期間所生。是抗告人請求花蓮施作地之修補費用部分,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請求臺北市內湖區施作工地所生之毀謗、恐嚇、威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地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故本件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抗告人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法,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承攬抗告人羅伊創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羅伊公司)之102 年花蓮房屋裝修工程,因施作工程有瑕疵,經抗告人羅伊公司多次定期請求相對人修補未獲置理,致抗告人羅伊公司必須自行修補,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修補費用,又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1月間承攬抗告人羅伊公司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地區業主裝修工程,因嫌隙多次騷擾、要脅欲至該東湖工地破壞,經抗告人央請鎖匠至現場換鎖,相對人亦趕至現場作勢要毆打抗告人羅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換鎖及抗告人羅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換鎖當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另主張相對人屢次在東湖業主家門上,掛上詆毀門牌,騷擾業主、毀謗抗告人,並連日站在業主家門下,多次恐嚇威脅作勢毆打抗告人甲○○,抗告人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詳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起訴狀內容),並提出照片、估價單、換鎖收據、計程車收據、LINE通話記錄、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是抗告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地為東湖(內湖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他管轄法院。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非管轄法院,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劉瓊雯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