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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慧芳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相 對 人 葉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8日所為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5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76 )暨其上同小段2285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乙紙(土地權狀字號:097 北士字第002262號、建物權狀字號:097 北士字第001601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獲權狀之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身僅為一張紙,並無交易價額,然其所表彰者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況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有權狀之目的係欲出售系爭房地以獲利,而相對人於102 年

8 月間曾委託房仲業者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下稱房屋廣告),是本件相對人可獲得之利益至少為1,100 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所陳報重新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規費160 元計算相對人所受利益,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取得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倘不能核定,應依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乙紙,

自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所獲之利益應為「可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惟因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得為之處分有各式各樣,包含出售、贈與、設定抵押權等等,且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亦因處分成本、時間、方式、市場價格因素等不一而足,故尚難核定其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所獲得利益之客觀價額。準此,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故應依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

165 萬元定之。㈡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重新請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規費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0 元,容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