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汪昀萱送達代收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田璟禧間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2 年10月17日101 年度湖簡字第
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陳金琨、田璟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係為求訴訟經濟而合併(客觀訴之合併)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實質上係可各自獨立、分別提起之兩件訴訟,茲抗告人已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於原審當庭撤回對田璟禧部分之訴松,原審法院已不須再就此部分制作裁判書類,而得減省此部分審判上之勞費負擔,則抗告人聲請原審退還該撤回部分裁判費,應屬有據,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建立在「二人以上之債務人於同一原因事實下,對債權人負有同一給付義務」之前提事實下,經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縱其中一上訴人(被告)撤回上訴,法院仍須就同一原因事實審理、並未減省裁判勞費,故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因而不能准許返還裁判費,是上開決議之案例明顯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其決議意旨自不適用於本件,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故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債務人,或受敗訴判決之債務人提起上訴,其中部分債務人撤回上訴,均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之提案及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6日起訴時原係對陳金琨、田璟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上二人分別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2 年9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田璟禧之訴,惟並未撤回對陳金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在案,是本件訴訟並未因撤回而全部繫屬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至抗告意旨雖指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係建立在「二人以上之債務人於同一原因事實下,對債權人負有同一給付義務」之前提事實下,故於本件並不適用云云,惟查上開民事庭會議之提案及決議均無抗告人所指之該前提事實,抗告人所述尚屬無據。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用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