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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李淑惠相 對 人 劉方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會受扶助人謝孟潔與相對人劉方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98年度湖簡字第337 號判決受扶助人全部勝訴確定,其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330 元,而非鈞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10

2 年11月4 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述之500 元,原裁定此部分應有誤寫;㈡鈞院98年度湖簡字第337 號判決雖已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330 元,惟抗告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無法據此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以「法院未曾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規定係就曾經受法律扶助事件之特別規定,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另為裁定,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此即有違反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之立法目的。是本件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及法定利息與抗告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之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前揭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另為裁定,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原裁定於理由欄二第四行中雖記載因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主文第二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由被告劉方虎負擔500 元」,因而無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等語,惟嗣復於102 年11月2 日以原裁定關於「由被告劉方虎負擔500元」部分之記載為顯然錯誤,而裁定更正為「由被告劉方虎負擔」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卷內可稽,準此,原裁定就該部分之記載既已更正,已無抗告意旨所指與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主文記載不符之處,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因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謝孟潔為法律扶助,已支出裁判費1,330 元,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3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由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劉方虎負擔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覆議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337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卷第5 至12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雖已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上述裁判費1,330 元乃因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抗告人就該費用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認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判決主文第二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廢棄,並逕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