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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李銘璽被 告 蔡政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應依契約第16條之規定計算循環利息(最高不得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截至102 年1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76,196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41,902 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376,196 元,及其中141,902 元部分,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中心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帳務查詢表等為證(見卷第14-24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審核結果,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