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林文賢即 原 告被 告 練文玲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9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1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本件審判主張:兩造原和解條件為:聲請人願將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則願以申辦貸款之方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含應清償抵押權人張乃云之所有款項),相關過戶、抵押權塗銷、貸款同意以不動產履約機制辦理,並指定洪正衛地政士辦理。聲請人原指定洪正衛地政士負責辦理,係考量洪正衛與相對人同為舊識,容易取得雙方互信及溝通,又能先幫聲請人代墊120 萬元償還抵押權人張乃云,先塗銷抵押權後,相對人才能申辦貸款200 萬元給付聲請人,因相對人未能使洪正衛感受有履行給付200 萬元之誠意,已拒絕幫忙代墊120 萬元,致使本件無法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銀行更無法核貸,是本案和解內容,經洪正衛發現,因相對人之履約態度,致無法執行,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102 年度移調字第9 號),並於102 年5 月28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審閱102 年度移調字第9 號卷宗無訛,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請求人願將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則願以申辦貸款之方式給付聲請人200 萬元(含應清償抵押權人張乃云之所有款項),相關過戶、抵押權塗銷、貸款同意以不動產履約機制辦理,指定洪正衛地政士辦理,有卷付調解筆錄1 份可按。請求人嗣以相對人之態度未能讓洪正衛地政士感受到願給付200 萬元之誠意,而不願代墊120 萬元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未能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據,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核與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