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茄苳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福永訴訟代理人 陳瑾琳
董熙相 對 人即 原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與他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既以曾受特別委任為前提,考之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復準用再審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參照),則關於訴訟代理人於和解成立後代理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權限,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曾經當事人授與特別代理權為必要。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有明定。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相對人與請求人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請求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徐福永代表,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相對人當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筆錄於同年月9 日送達徐福永及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瑾琳、董熙,董熙則於同年12月11日,代理請求人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及繼續審判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266頁;上開案卷下稱89號卷)、本院送達證書(見89號卷第26
8 至269 頁)、民事訴訟撤銷和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 至
4 頁)附卷可稽。而觀諸請求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中所出具之委任狀內容,並未記載授與董熙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乙節,亦有委任狀存卷可考(見89號卷第254 頁),佐以請求人明確陳稱:請求人未以口頭或書面授與董熙特別代理權,且無聲請繼續審判之意思等語,有請求人103 年1 月16日茄管字第1030116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董熙除就本案訴訟事件未受特別委任外,其代理請求人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尤與請求人本人之意思相悖甚明,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董熙代理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要屬不合。況董熙遲於10
2 年12月11日,始代理請求人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及續行訴訟程序,亦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就請求人自己而非其他第三人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一事,復未能提出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至系爭和解之效力是否及於茄苳華城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其等有無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得否另事救濟等節,乃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從而,董熙代理請求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及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耀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