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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惠蓮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相 對 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求給付貨品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國102 年5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係於102 年10月31日,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求給付貨品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03 年

3 月3 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同年4 月2 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系爭事件和解成立後,本院已將和解筆錄之正本送達請求人法定代理人黃惠蓮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7 樓之戶籍地址(此地址亦為請求人於系爭事件委任狀中所載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見系爭事件卷宗第32、49頁),並於102 年11月8 日由請求人法定代理人黃惠蓮本人親自蓋章收受(送達時間之年份誤蓋為103 年,應為102 年之誤載),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可稽(送達證書見系爭事件卷宗第59頁,黃惠蓮戶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請求人於102 年11月8 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後,業已得知系爭事件和解之全部內容,倘有請求人所稱其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和解無效原因,請求人於收受和解筆錄正本後即可知悉,是其聲稱於103 年3 月3 日閱卷後始知悉和解有無效原因云云,尚非可採。而請求人遲至103 年4 月2 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給付貨品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