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吳菁華相 對 人 李泰榮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1月19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575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
102 年12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1 萬元之票款本息,且經本院核發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雖因異議人不諳法令致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命異議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上開票款仍屬事實,故異議人主張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46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異議人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所積欠之票款中抵銷,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7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以其他債權抵銷云云,查其所爭執者係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可取。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