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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 顏玉蘭即債務人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顏玉蘭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4 萬4,

842 元,而其還款金額為23萬400 元,還款成數僅12.49 %,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20%以上,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然本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尚不及清算程序中債務人繼續清償之免責聲請門檻,故本件更生方案恐難謂對債權人係屬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顏玉蘭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141 號裁定債務人自102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額1 萬6,900 元,扣除其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

500 元、每月清償金額3,200 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199 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3,2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3萬4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49 %之條件,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3 年

1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衡之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 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目前受聘於徐國富經營之麵攤擔任助手,每週薪資約2,500 元,核算其每月薪資約1 萬元,此有徐國富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58 頁),又債務人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900 元及租金津貼5,00

0 元,亦有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及長女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51至53頁、第56至58頁),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共1 萬6,900 元,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6,900 元,扣除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9,199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 元後,所餘3,201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3201)悉數以3,200 元作為每月清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㈢另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固為消債條例第14

2 條所明定。惟前揭條文之適用,應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清算程序無涉。從而,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裁定時,為衡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計算範圍應僅限於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之範圍而不應擴及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可能之繼續清償數額。是異議人執此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失公允云云,亦無足採。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允當,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查本件債務人依其工作收入、支出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