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羅文平代 理 人 羅美齡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樹花、黃鈺琄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60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第三人王彩霞於浙江省義烏市合夥開設采妮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采妮公司),而相對人張樹花為極優企業有限公司及英磊國際商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極優公司、英磊公司)之負責人,極優公司積欠采妮公司貨款共計美金3 萬4,196.39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原裁定以系爭貨款爭議非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然采妮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請准予由異議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1號處分書記載相對人「黃鈺琄亦供稱英磊公司清算後已向采妮公司辦理退貨並核對帳務」等語,足見英磊公司確實負責采妮公司之金錢往來事務,並主張將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更正為英磊公司,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極優公司積欠采妮公司
系爭貨款,並提出出貨明細2 紙及貨款明細1 紙為憑(見
103 年度司促字第6051號卷第5 至8 頁)。惟按公司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不能認即屬代表人個人之權利,所應負擔之義務,亦同。本件異議人就系爭貨款既已明確陳明係極優公司所積欠采妮公司者,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人應為采妮公司,而非異議人。異議人辯稱其以采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云云。然依其支付命令狀所載,異議人並未表明為采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係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審事務官裁定認為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屬有據。
㈡又依據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件債務人應為極
優公司及英磊公司,則縱相對人張樹花及黃鈺琄為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但對於極優公司及英磊公司之負債,亦不負有清償之義務,故原審事務官認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就債務人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欲更正聲請人部分為采妮公司,並以異議人
為法定代理人,以及更正本件相對人為英磊公司云云,惟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有上開所述之違誤,即不能准許,,應予以裁定駁回,而異議人又未再本件原審裁定前具狀更正,自無由其提起異議後更正之理。且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異議人自可依據正確之法律關係另為聲請,併此敘明。
㈣從而,異議人於本件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依其聲請之意旨應認異議人之請求,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就其錯誤之法律主張加以更正,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