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抗 告 人 毛嘉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永益即福星當舖、陳美聲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第31頁),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