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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枝梅(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死亡,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0 年6 月11日及100 年11月4 日刊報公告,期限均已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9年8 月2 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亦已屆滿。本案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於桃園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市○○○段第337-21、337-33、337-34、337-440 、337-441 、337-442 、337-443 、337-447 、362-2 地號、同市○○段第554 、557 、559 、583 、584、585 、587 、598 、602 、619 地號、同市○○段○○○○○○○○○○號、同市○○段第505 、507 、508 、523 、524、643 、644 、645 、646 、663 、664 、665 、670 、

671 、672 地號、同市○○段第142 、142-1 、143 、144、145 、147 、148 、149 地號及同市○○段○○○○○○ ○○○○○○ ○○○○○○ ○號等土地及存款、債權、投資等財產。因聲請人已就上揭財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勘查,並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刊登公告,所涉之多起民事訴訟案件亦經審理終結,聲請人復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就其中有誤之處,聲請稅務機關更正中。遺產管理進度接近完成,茲以遺產稅核定之公告現值計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額,核定共為新台幣354,713,844 元。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之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另加計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228,235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 元),聲請鈞院裁定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3,775,373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裁定、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作業要點、費用計算、不動產登記謄本、單據、裁定、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可參。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聲請意旨雖另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訂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裁定、費用計算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財產,僅就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登記,並進行相關訴訟,並未於釐清債權、債務後,依法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就剩餘財產辦理收歸國有等程序,此有卷附不動產謄本等可參,足徵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於此本院尚難按其勞力及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核定報酬,則聲請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