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王衛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天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汪倩英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天祐(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5 ,民國103 年7 月6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天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天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天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天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天祐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6 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聲請人照料起居,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8 日自書遺囑,並經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將名下之不動產遺贈聲請人,嗣於103 年7 月2 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將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動產遺贈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單身在台無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天祐之受遺贈人,業據提出認證
書影本、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本件被繼承人劉天祐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判決意旨觀之,被繼承人固已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惟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被繼承人劉天祐已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亦據聲請人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其函覆「被繼承人在台無婚姻記錄,亦無認領或收養子女之記事。查有劉天祐在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上記載:配偶竇佩珍(歿),惟查無其配偶在台設立戶籍之記錄。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在台設立戶籍之記錄」,有103 年9 月2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見解,應認符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準此,劉天祐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表明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而汪倩英律師雖曾受聲請人委任,惟既已解除委任關係,本於律師有遵守律師法之義務,當能公正適法之執行遺產管理人之義務,且汪倩英律師亦具狀表示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認選任汪倩英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