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黃映茹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思妤律師繆欣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2月21日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繼字第108號函有關A03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丕澤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前開拋棄繼承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丕澤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當時為未成年人,無拋棄繼承之意,然聲請人之父A01竟擅自代理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3年2月21日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繼字第1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事實上該拋棄繼承不利益未成年子女,是A01前開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有關聲請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部分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未成年人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司繼字第108號卷宗,堪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A01、李佩玲於103年1月14日為聲請人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惟聲請人父母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本院未查上情,逕核發系爭函文,尚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8,050元、102年12月25日中華郵政存款餘額7,026元(含11月敬老年金),生前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為12,157元,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內頁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務明細在卷可稽,是形式上被繼承人遺產無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無從認定聲請人父母是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爰裁定如主文。另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與否,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倘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否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