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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陳志棟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許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許梅(女,民國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2 樓,民國93年3 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許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許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許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許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許梅(女,民國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2 樓,民國93年3 月17日死亡)同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今被繼承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現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列冊管理。因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該土地為管理、處分等,為保障土地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電子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共有人,為保障財產,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陳許梅查無繼承人資料,除聲請人所提之上揭資料外,亦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7 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331039700 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

3 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00296490 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土地可供處分,有卷附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第三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