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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郭德聖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被繼承人郭清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清香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死亡,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惟聲請人稱其不擅亦不會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之聲請,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清香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該裁定於104年3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抗告,而於抗告逾期後,為本件聲請;而變更裁定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觀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以駁回聲請之裁定為限。然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係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非駁回聲請之裁定。茲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聲請本院將該裁定變更,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