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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代 理 人 黃子榮

潘慶運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美珠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3 樓之2 )之繼承人張慈嫈、張鈺旻及第三人林瑞豐、林志達間,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 ○號及同段331 建號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分割共有物案件,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涉訟。因被繼承人林美珠為上開不動產共有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慈嫈、張鈺旻迄未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聲請人派員至其戶籍所在地查訪,亦查無其居住地址,致被繼承人遺產無人管理,為有效進行遺產清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民事裁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該條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91 號令刪除,刪除理由為本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 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又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非訟事件法第19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以該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即無理由。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所在不明,亦有本院職權調查該繼承人之通訊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有選任必要云云,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