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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8號聲 請 人 劉曉梅

劉克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志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志雲(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 年7 月

3 日去世,其生前立有經公證之自書遺囑將名下遺產遺贈予聲請人二人,因其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成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828 號裁定指定楊定一為被繼承人蔣志雲之遺囑執行人,惟聲請人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表示須另選任遺產管理人,爰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公證自書遺囑影本、財產查詢清單、房屋及遺產稅單、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28 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蔣志雲生前立有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然聲請人為處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問題業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獲准許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828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認被繼承人蔣志雲已有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將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無誤,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