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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 告 林鈺翔被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32號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原告、被告自行繳納訴訟費用部分,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他字第68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38,026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一 │ │ │應給付3,734,969 ││ │ │ │元及利息,訴訟標││ │ │ │的金額為3,734,96││ │ │ │9元 │├───┼─────────┼────────────┼────────┤│ 二 │原告即被上訴人追加│ 17,538元 │原告即被上訴人於││ │部分之裁判費用 │ │第二審追加被告即││ │ │ │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 │ │補償809,918元及 ││ │ │ │工資補償268,340 ││ │ │ │元,合計訴訟標的││ │ │ │金額為1,078,258 ││ │ │ │元。 │├───┴─────────┼────────────┼────────┤│ 總 計 │ 55,564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55,564×1/2=27,782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55,564-27,782=27,782元。 │└───────────────────────────────────┘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