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 告 陳思權法定代理人 陳榮昌被 告 房日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月菊被 告 鄭世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思權提起給付職災補償費等訴訟(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以102年度士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嗣經減縮為捌拾萬元( 見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101 頁)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貳仟玖佰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