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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司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徐承偉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杉悅貿易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杉悅貿易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徐承偉就任,並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杉悅貿易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自明。故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杉悅貿易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相對人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揆諸上揭說明,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