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債 務 人 孫滇林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10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4,750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25頁),且任職於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報酬12,000元,此有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頁),故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3,915 元,第13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10,215元,第72期清償33,824元,總清償金額683,489 元,清償成數為77.37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
,750元及薪資報酬12,000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750元外,尚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 份,保單解約金合計約26,232元(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債務人願將上開保單之九成解約金23,609元於更生方案第72期增加清償,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50,400 元,扣除必要支出756,000 元後,餘額為194,40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方案受償總額683,489 元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22,4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孫○○(00年0 月生)扶養費7,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400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孫○○之母親李宜臻業已死亡,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而債務人所列每月扶養費7,000 元,尚低於前述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合理。
㈢依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750元,扣除自己及應
受扶養人必要支出22,400元後之餘額為4,350 元,而債務人每月酌留餘額一成435 元作為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所提更生方案願將上開餘額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3,915 元。並願於長子孫○○成年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3期至第72期,將九成扶養費6,300 元提撥至更生方案中清償;另提供相當於其所有現存保單解約價值之九成等值現金至更生方案第72期增加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2.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3,915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 所示。 ││3.第13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10,21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 位所示。 ││4.第72期清償33,824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㈢欄位所示。 ││5.債務總金額:883,377元。 ││6.清償總金額:683,489元。 ││7.總清償比例:77.3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9,546 │ 796 │ 2,076 │ 6,873 │├──┼──────────────┼─────┼────┼────┼────┤│ 2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703,831 │ 3,119 │ 8,139 │ 26,951 │├──┼──────────────┼─────┼────┼────┼────┤│ │合 計 │ 883,377 │ 3,915 │10,215 │ 33,82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