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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債 務 人 趙念蒂第 三 人 楊鍰卉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五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更生監督人顧定軒律師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提起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然本院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不動產禁止移轉,將導致監督人無法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之情事,堪認該保全處分有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 │士林區 │百齡 │五 │121 │建│1,291 │50 分之1 │ ││ │ │ │ │ │ │ │ │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號│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範圍│考│├─┼───┼───────┼───────┼──────┼───────┼──────┼──┼─┤│1│51838 │臺北市士林區劍│臺北市士林區百│鋼筋混凝土造│4樓層:92.42 │陽台:13.52 │全部│ ││ │ │潭路55巷17弄8 │齡段五小段121 │5層樓房 │ │ │ │ ││ │ │號4樓 │地號 │ │ │ │ │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