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劉綉珠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相 對 人 王子良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王劉綉珠與相對人王子良間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子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王劉綉珠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王子良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6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31,000 元【按:聲請人為00年0 月0 日生,依平均餘命
7.77年計算。計算式:25000X12X7.77 =2,331,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000 元,應由相對人王子良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