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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潘坤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相 對 人 陳進旺

陳清旗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潘坤與相對人陳進旺、陳清旗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潘坤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陳潘坤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進旺、陳清旗提起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訴訟(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2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30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及第二審之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7,500 元(計算式:4,500 元+3,000元=7,500 元),第三審之裁判費用為4,500 元,以上共計15,000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5,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