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夢昕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相 對 人 陳懿昕
陳宏ꆼ曾榮華(sudarman TJANDRAWAN)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夢昕與相對人陳懿昕、陳宏ꆼ、曾榮華(sudarman TJANDRAWAN) 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夢昕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懿昕、陳宏ꆼ、曾榮華(sudarman TJANDRAWAN) 等提起否認子女等事件(103 年度親字第10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家救字第151 號),惟原告於民國103年8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