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惟翊(原名吳思含)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相 對 人 鄔粲宇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劉惟翊與相對人鄔粲宇間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惟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1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0 號),經兩造於民國10
2 年12月18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
4 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扣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3 分之2 後,仍應繳納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1/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
4 項所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333 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