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聲 請 人 康秋玲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相 對 人 陳瑾儀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康秋玲與相對人陳瑾儀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瑾儀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
聲請人康秋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康秋玲向本院對相對人陳瑾儀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第一審裁定相對人部分敗訴,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105 元,應徵程序費用為16,147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另聲請人經暫免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 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