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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浩相 對 人 賴○○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賴□□ (年籍資料詳卷)

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年籍資料詳卷)交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並由臺北市政府續予輔導及協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鈞院民事裁定安置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收容中心,而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安置少年後,應於2 週至1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查相對人就學穩定,成長過程中未有蹺家、缺曠課及其他重大非行行為;另其生活作息規律,人際往來對象單純,安置前仍持續就學,過往未脫離正規教育體系,各項生活及行為尚在常軌中。相對人過往雖有2 次網路援交成功之經驗,但觀察與尋求情感陪伴及缺乏適宜的身體界線有關,評估相對人與色情侍應工作連結度低,安置輔導期間已引導其思考及探索。再查相對人與家人關係融洽、具正向情感連結,觀察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生活與人際互動具一定程度瞭解,且相對人亦能接受家人管教。評估正規教育體系及社區社政等雙重資源應能協助彌補相對人及其家庭不足之處。且相對人脫序行為短暫,價值觀未嚴重偏差,評估機構式處遇無法滿足相對人及家庭現階段所需。故狀請鈞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條准將相對人交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並藉由後續追蹤輔導機制,協助穩定相對人及其家庭所需之協助,以維少年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臺北市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生活輔導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新北市性交易個案家庭訪視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認相對人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惟審酌其成長過程尚屬穩定,就學狀況亦屬穩定且無離家經驗,相對人因於青春期階段,對性好奇及需求下,而和網友發生性行為。復相對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庭功能完整,因年紀尚小,判斷力不足而犯此行為,經觀察其家人對相對人生活與人際關係已具相當程度之瞭解,應可發揮基本行為規範及約束管教之教養功能,是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交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有助於相對人重新建立正確人際及兩性觀念,提升其自我保護能力,本案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