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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邱真珠相 對 人 邱淑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09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邱真珠與相對人邱淑釧、第三人邱鴻琳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

91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44 號裁定確定。關於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含相對人邱淑釧及第三人邱鴻琳)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442,716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用為183,160 元(已由邱淑釧及邱鴻琳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274,740 元(已由邱真珠繳納)、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74,740 元(已由邱真珠繳納),有卷附收據影本可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49,097 元(計算式:274,740 ×93%÷2 +274,740 ×93%÷0 -000000÷2 ×7 %=249,09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