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孫則芳相 對 人 陳瑾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66 條之3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康秋玲與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康秋玲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 元(登報費用),經鈞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 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 號裁定、審查表、費用計算書、通知書、領款單、報紙、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4,3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