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潘亮辰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相 對 人 潘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潘清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美杏依鈞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潘清泉即被代位人提供新臺幣4,172,
421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美杏部分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潘亮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達成和解,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陳美杏為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相對人潘清泉取回提存物,惟相對人潘清泉怠於向鈞院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代為受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和解筆錄、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3日士院俊101 司執夏字第60323 號扣押提存物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