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潘妍榛(原名潘曉雯)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相 對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足見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