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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非調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婉鈺相 對 人 陳健邦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5 樓,惟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居住地在基隆市○○區○○路○○○ 巷○○○○ 號3樓,業據聲請人陳明,有電話記錄在卷,足見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