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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非調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賴鳳珠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相 對 人 陳怡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教育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該管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書負擔成年子女陳奐君之生活教育費用,及酌定未成年子女陳彥君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就履行離婚協議書之部分,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彥君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陳彥君設籍於新北市○○區區○路○○號11樓,而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離婚,並約定陳彥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足參,自堪認陳彥君之住所地係相對人新北市之住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本件本院均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