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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謝福吉相 對 人 郭翰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5月15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84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於102年8月27日變更擔保物內容,並於102年8月27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本票、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又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固具狀陳稱僅欠款金額與聲請人所述不符等語,惟對於本件曾逾期繳款乙節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清償期未依約繳款,應屬可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所提書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士林區 │永新 │一 │85 │旱│152 │1/3 │ │├─┼───┼────┼────┼────┼────────┼─┼──────┼────┼──┤│2│臺北市│士林區 │永新 │一 │90 │旱│63 │1/3 │ │├─┼───┼────┼────┼────┼────────┼─┼──────┼────┼──┤│3│臺北市│士林區 │永新 │一 │451 │旱│60 │1/3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