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宗源聲 請 人 蔡永潔聲 請 人 蔡可前列蔡宗源、蔡永潔、蔡可共同相 對 人 吳昭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昭明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0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存續期間為86年3 月11日至87年3 月11日,並約定87年3 月11日清償。嗣於95年6 月5 日變更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3 月11日至100 年1 月1 日;另於96年7 月16日再度變更抵押權登記,變更權利價值為90萬元,並將清償日期變更為100 年1 月1 日,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1 月1 日,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另第三人藍芳江於97年7 月27日死亡,聲請人蔡宗源、蔡永潔、蔡可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士林區 │溪山 │三 │458 │林│5471.76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