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邱文良相 對 人 張銘棟
張銘棋張嘉瑋張嘉良張益張梅張碧張金土張金水張春長張進興張勝傑張勝堯張勝偉徐巧張鄭桂枝張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國龍於民國98年7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黃昭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10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張國龍於98年7 月9 日向黃昭樺借20萬元,其借款期間自98年7 月9 日至98年10月8 日、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黃昭樺於102 年10月間將上開20萬元抵押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張國龍未遵期清償債務,並於100 年至103 年2 月間,因買賣、調處共有物分割、及分割繼承等原因,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銘棟、張銘棋、張嘉瑋、張嘉良、張益、張梅、張碧、張金土、張金水、張春長、張進興、徐巧、張鄭桂枝、張勝傑、張勝堯、張勝偉,因聲請人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相對人張國龍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爰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抵押權讓與通知書、抵押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如附表一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國龍另於102 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00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並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就附表二提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60萬元及未載清償日之借據60萬元,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抵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6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屆期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且抵押權設定內容所謂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乃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所約定之期日,與債權約定清償日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尚不得以債權確定日已屆至即認本件清償期已屆期。綜上所述,本件6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核其該部分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 ○○○段 │302 │建│334.33 │張銘棟、張銘│24分之3 ││ │ │ │四小段 │ │ │ │棋 │ │├─┼───┼────┼────┼─────┼─┼──────┼──────┼──────┤│2 │臺北市○○○區 ○○○段 │302-1 │建│334.33 │張嘉瑋、張嘉│24分之3 ││ │ │ │四小段 │ │ │ │良 │ │├─┼───┼────┼────┼─────┼─┼──────┼──────┼──────┤│3 │臺北市○○○區 ○○○段 │302-2 │建│334.33 │張益、張梅、│24分之3 ││ │ │ │四小段 │ │ │ │張碧 │ │├─┼───┼────┼────┼─────┼─┼──────┼──────┼──────┤│4 │臺北市○○○區 ○○○段 │302-3 │建│334.33 │張金土、張金│24分之3 ││ │ │ │四小段 │ │ │ │水、張春長、│ ││ │ │ │ │ │ │ │張進興、徐巧│ ││ │ │ │ │ │ │ │、張鄭桂枝、│ ││ │ │ │ │ │ │ │張國龍、張勝│ ││ │ │ │ │ │ │ │傑、張勝堯、│ ││ │ │ │ │ │ │ │張勝偉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設定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士林區 │新安 │ 四 │302-3 │建│334.33 │6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