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代 理 人 張家聲律師相 對 人 柯滿爵相 對 人 吳宜芬相 對 人 張麗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滿爵、吳宜芬、張麗玲及債務人柯錫鐙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聲請人依合建契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支付相對人等第一期保證金及借貸第二、三期保證金、土地墊付款及其他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02,430,000 元,相對人則以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51、752 、753、755 、756 、764 、765 、770 、771 、772 、773、77
4 、776 、983 、984 、985 、986 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7月7日及同年12月8日設定309,804,000元、53,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所負上開債務。嗣因相對人等未依約履行合建契約,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2日、101 年2 月13日分別以台北逸仙郵局80支局第2044號、第034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並於101年3月20日以台北逸仙郵局80支局第630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是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收受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0日以台北逸仙郵局80支局第630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後,曾於同年4 月10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800 號存證信函覆聲請人,其等未能依約所定期限整合土地,係聲請人未依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支付墊付款所致,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礙難同意。且兩造嗣後另行協議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稿)中並有約定關於合建契約終止乙事,足見合建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抵押債權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兩造因簽訂合建契約而由聲請人提供保證金,且就保證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並不否認,且聲請人業已提出合建契約、收據及借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等為證,堪信屬實。惟查,兩造間合建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違約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均屬實體爭執,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可得加以審究,相對人既否認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債權存在之文件,始能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本院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違約債權確實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