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賴小雯相 對 人 張惟婷
張峻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惟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惟婷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張惟婷、張峻豪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2 年12月29日,經102 年10月2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張惟婷邀同張峻豪為連帶債務人於102 年10月8 日向聲請人借用88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2 年10月8 日至103年1 月7 日止。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 、切結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張惟婷、張峻豪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張惟婷雖具狀陳述本件借款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而非102年9 月30日,惟查102 年9 月30日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而非借款日期。且相對人僅具狀更正借款日期,並未否認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聲請人亦已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於抵押權設定後發生之借款證明文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張峻豪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大同區 │雙連 │二 │742 │建│147 │1/4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74 │臺北市大同區重│臺北市大同區雙│鋼筋混凝土造│1 層:114.11 │ │全部│ ││ │ │慶北路2 段189 │連段二小段742 │4 層樓房 │合計:114.11 │ │ │ ││ │ │巷3號 │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