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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代 理 人 劉莉卉相 對 人 陳日通

林佳燕陳秀子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秀子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秀子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陳日通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5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陳日通於101 年5 月17日邀同林佳燕、陳秀子向聲請人借用297 萬元、503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總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為清償本金債務交聲請人持有之備償票據有未能兌現之情事者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陳日通自102 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陳日通、林佳燕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