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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陳根旺

陳江圳陳朝慶陳龍瑞溫文豪呂蔡樹森前列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闕河祥相 對 人 吳鳳霞

李深淵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鳳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鳳霞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2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吳鳳霞、李深淵對伊買賣契約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63,546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

2 月5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88年2 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款合計4,563,546 元,由聲請人在相對人之借款金額內扣抵,在未移轉所有權時,相對人先行設定與聲請人抵押權作為擔保,惟旋即因土地遭限制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債權亦未獲清償,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惟經退回,其二人均已出境,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並予准許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李深淵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49 │林│275.07 │全部 │ │├─┼───┼────┼────┼────┼────────┼─┼──────┼────┼──┤│2│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51 │林│332.27 │全部 │ │├─┼───┼────┼────┼────┼────────┼─┼──────┼────┼──┤│3│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52 │林│398.40 │全部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