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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 請 人 潘清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豐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永豐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蔡文斌為借款2,000 萬元之擔保,後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

2 日完成抵押權讓與,並經登記在案,同時與相對人吳永豐簽定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吳永豐應配合契約條款第三條及第六條事項辦理,若違約聲請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後聲請人依約請相對人吳永豐配合辦理合約事項,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吳永豐,仍未獲回應,相對人吳永豐已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範圍為100 年7 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10 年7 月24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所提出之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缺漏第一條到第六條內容,而其餘內容無違約拍賣抵押物之約定,亦無法認定為100 年7 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不全﹚,該通知已於103 年3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