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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吳榮芳

吳祖峯吳祖重吳祖榆吳祖璋吳祖銓前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年盛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即祭祀公業吳以文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員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5

1 號民事裁定主文並無載明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尚難逕為認定由應由聲請人負擔該筆費用,故無從依相對人聲請逕從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數額中予以扣抵;而聲請人所提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開立之新臺幣33,600元收據,係本院101年8月27日士院景民國101訴71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囑託鑑定,為訴訟進行必要費用,應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13,904元 │1、聲請人預納。 ││ │ │ │2、3,000+1,740+1││ │ │ │09,164=113,904 ││ 一 │ │ │元 ││ ├─────────┼────────────┼────────┤│ │鑑價費用 │ 33,60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扣抵。 │├───┴─────────┼────────────┬────────┤│ 總 計 │ 147,504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