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A女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相 對 人 陳昱棠 現於臺北監獄服刑中
陳昆松林美均潘世軒潘月花林居彥林文俊鄭華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二一○○九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証書﹙擔保額度為新臺幣100 萬元。就其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昱棠、潘世軒、林居彥、林文俊部分,聲請人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已取得渠等未聲請執行證明。而其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昆松、林美均、潘月花、鄭華真,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前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昆松、林美均、潘月花、鄭華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639 號),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昆松、林美均、潘月花、鄭華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