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陳忠信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相 對 人 高文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一二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並於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影本、本院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