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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恕平相 對 人 李春塗

李春長李阿仁李義方李俊民李志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就相對人李春長、李阿仁、李俊民、李志隆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塗銷假扣押登記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李春長、李阿仁、李俊民、李志隆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9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李春塗、李義方部分,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就相對人李春塗部分寄送臺北市○○區○○○路○ 段○○號及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其中大直街部分通知業經查無此人退回,研究院路部分通知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復相對人未居該址,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5月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就相對人李義方部分寄送臺北市○○區市○○道○段○○○ 號2樓及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其中市○○道部分業經招領逾期退回、恆光街部分雖蓋有李義方本人之印文,惟查李義方業於95年7月13日出境即未有入境紀錄,上開印文難認為本人所蓋。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相對人李春塗、李義方部分難認有合法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春塗、李義方部分難謂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