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劉秀珍相 對 人 駱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二二一○○六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82 號)。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656 號),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30002802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